论诚信议论文优秀8篇


大家一定都接触过作文吧,尤其是写作中最基本、最常见的议论文,议论文可分为三部分: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那么优秀的议论文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同学们带来的论诚信议论文(优秀8篇),希望能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帮助。

诚信论文篇一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中心成立之初,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已经面临相当困难的境地,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南京市不少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社会保险费欠费比较严重,仅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预算缺口均达8亿多元。这一现象在全国都普遍存在。如不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不仅难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按时、足额发放,更将危及刚刚启动不久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有可能酿成重大的社会问题。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重要特色,评定工作在南京市用人单位中产生了广泛的响应。自2003年启动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以来,相继有500多家用人单位主动申报,经层层审核,严格把关,先后于2004、2005、2006、2007年和2008年评选出49、46、34、26和30户,累计185户a级信誉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宁劳社征(2003)7号)的规定,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因此,2004年度被评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缴费单位,必须在2008年规定的日期向评审机构提交上一个评定期内(2005-2007结算年度)本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各项义务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复评申请。评审机构将依据《评定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复评评分标准》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复评单位分别做出三种决定: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限期整改后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和取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称号。

《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是一项与全体市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经过酝酿、决策、实施、评估的完整过程,现在,我们通过对这项政策的理性分析将更能领会它的重要意义。

第一,对现行法律、政策的解读。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具体有三种规定:缴费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邮寄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是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的重要环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满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信息登记、审核、披露制度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了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仅要根据表格的要求如实填写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而且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三,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的思考。首先,建议深入调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量,科学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与工作职责。从表面上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环境与银行业务大厅很相象。前来办事的人走进大厅,首先触摸电脑屏幕获取编号,然后坐在椅子上等待,直到电脑语音提示到指定的柜台接受相关的服务。但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人员很少需要与银行工作人员交流,询问有关政策;前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业务的人员往往对国家政策不甚了解,而所办理的业务往往又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他们往往会详尽地向工作人员询问相关的政策,工作人员在一天中往往会就同样的问题解答许多遍,这无疑加大了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严格的人员编制限制,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覆盖人群在不断增加,新增业务在明显增长,与其他公共服务部门相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强度要大得多。但原新组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核定新机构人员编制时能解决这一问题。其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政府智能的转型,加快市场中介机构发展的步伐。其实,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政府应逐步从具体的业务中解脱出来,主要致力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实施、评估和完善工作,同时将具体的业务让与社会中介机构去操作。政府转型的结果必将大大减少政府机构与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的直接利益冲突,提高政府的威信,转变机关工作人员的办事作风,提高政府机构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将推进社会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再次,为企业减负,确定合理的社会保险费率,让企业自觉地成为诚实的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经济人。目前,社会保险负担过重被认为是导致企业有险不保、欠保、骗保的重要原因。费率过高对企业经营成本构成很大压力,部分企业铤而走险,采取虚报职工数或欠费甚至欺骗的手段,逃避社会保险责任。追求利润,乃至追求最大利润,应该成为每个企业的共同目标,但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应该在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在成本与利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如果在同样的制度、法律环境约束下,部分企业总是能通过逃避制度、法律规定的责任以达到降低经营成本的效果,那是对遵守制度、法律约束而自觉承担较高经营成本的企业的不公平。如果政府职能部门由于各种客观因素导致不能有效地行使职能,致使遵守法律的企业被迫比不遵守法律的企业承担更高的经营成本,长期以往,必将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经济学讲述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将会在我国企业竞争中重现。因此,确定合理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保险费率,已成为调动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与责任心,增强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与自我责任感,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所面临的迫切问题。

【论文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社会责任

诚信论文篇二

“人无信不立,政无信不威,商无信不富”。诚信原则是为人、处事、经商、治国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它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原则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任何企业都不例外。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保险产品是具有不确定性的特殊产品,保险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是最讲诚信的企业,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下面将保险公司和一般企业从履行诚信原则的原因、履行诚信原则的内容以及违反诚信原则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履行诚信原则原因的比较

(一)一般企业履行诚信原则的原因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合同实践中,素来有“重合同、守信用”,“诚实不欺”,“买卖公平”等习惯规则存在。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总结我国30多年合同法实践的经验,并参考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把诚信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始终。合同的履行属于重要的民事活动,也应毫不例外地贯彻诚信原则。

民法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任何企业都应当履行诚信原则,根本原因在于:

1.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只有按照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保证交易活动能够高效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正当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交易的秩序。

2.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为维持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而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商业道德。它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并不能使行为人成为一个品行高尚的人,但如果没有这一规范,就连最起码的商业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被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

(二)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严格于一般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关于其诚信的要求要远远大于其他一般企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各国的理论和实践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是最讲诚信的公司。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状态。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公司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为了便于保险公司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如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己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增加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内容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投保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或以附加条款方式接受。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因此,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对条款说明的义务等等。

3.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少量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从个体保障角度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倘若投保方不诚实、不守信用,发生欺骗与隐瞒,或不遵守承诺,保险公司将无法经营。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亦是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原则。

二、履行诚信原则内容的比较

(一)一般企业履行诚信原则的内容

合同关系依其性质要求双方当事人讲究诚实信用,不容许欺诈、蒙骗、任意毁约等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信原则是人们在合同履行中所应遵守的道德规则,它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诚实行事,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守合同,不欺骗对方。在履行合同时不仅要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要顾及到合同对方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与对方真诚合作,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也应及时通知对方,减少对方的损失,履行中出现了问题要与对方协商解决。诚信原则为指导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例如,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该批货物质量差异在合同规定范围之内,按照诚信原则,债务人不得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次者给付;标的物已经特定,债务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而变更;给付数量不足,其不足数量甚微,于债权人无明显损害,债权人不得作为拒绝接受或拒付货款的理由;因不可抗力事故致合同不能履行,依诚信原则债务人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合同标的物在交付时,依诚信原则,债务人有告知对方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的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依诚信原则,债务人应于数种运输方式和数条运输路线中,选择对债权人最有利的运输方式和路线;出售有瑕疵物品,依诚信原则,出卖人应将瑕疵告知买方,等等。

(二)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对保险公司的约束体现为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所以,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

1.如实告知。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具体对保险公司来说,其所设计的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其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其技术和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告知。所以,保险公司应将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亦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应主动地向投保方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定要向投保方作明确说明。

我国现行《保险法》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中。《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第17条和第18条的说明义务不完全相同:第17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并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说明”;第18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明确说明”。

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公司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这是我国《保险法》根据中国国情所作的创新之举。在说明方式上,保险公司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明确列明是指保险公司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公司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保险公司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保险人应主动地就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公司或其人说明有误,保险公司应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

2.弃权。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公司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公司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断。如保险公司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即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其次,保险公司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除非保险公司知道存在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保险公司或保险人出现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的原因;二是基于扩大业务或保险人为了取得更多的手续费。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可视为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由而拒绝赔偿。例如,某公司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已注明某被保险人因到癌症晚期已病休半年,但因人未严格审查或其它原因,办理了承保手续,签发了保单。若以后该被保险人因癌症死亡,保险公司不得因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拒付保险金。

3.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公司,即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的特别要求。

弃权与禁止反言与保险人的权力有密切关系。如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人屋内储存危险品,而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或应收取高额保险费的,但为了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竟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这属弃权行为。如以后发生火灾损失,无论是否由此危险品所致,保险公司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赔偿,即此禁止反言。因此,为了避免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通常在保险单上载明弃权条款,规定弃权行为均须以文字加以说明,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人无权弃权,如美国的人寿保险单通常规定:“仅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有权变更此一保险单或放弃其中任何条款。”

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不仅可约束保险公司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行为及其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三、违反诚信原则法律后果的比较

(一)一般企业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诚信原则,属于强行法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信原则,应为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信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仲裁或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信原则,仲裁庭或法庭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二)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所以,保险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主要体现在违反告知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

保险公司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现行《保险法》第17条没有规定,而第18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现行《保险法》显得不足的是:对什么是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两条都没有明确说明。这样,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投保人只要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

诚信论文篇三

一、诚信与计生的科学理解

(一)诚信的解释

人类历史上,诚信的内涵因所处的时代不同,学术派别不同,理论概括的不同,表现的形式会不一样,但是,几乎所有的教育家、思想家都提倡诚信,并且也是这样要求自己。诚信的意义和作用也从不同角度被阐释。孔子解释为,“诚者,乃做人之本,人无信,不知其可”;孟子曰:“是故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至诚而不动者,未之有也;不诚,未有能动者也。”荀子发挥了“诚”的思想,指出它为“政事之本”,“天地为大矣,不诚则不能化万物;圣人为知矣,不诚则不能化万民;父子为亲矣,不诚则疏;君上为尊矣,不诚则卑,夫诚者,君子之所守也,而政事之本也。”在《礼记·中庸》里,“诚”成为礼的核心范畴和人生的最高境界:“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能尽其性,则能尽人之性;能尽人之性,则能尽物之性;能尽物之性,则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则可以与天地参矣。”《大学》把“诚意”作为八条目之一,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诚”成为圣贤们体察天意,修身养性和治国平天下的重要环节。宋代周敦颐进一步认为“诚”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把包括诚实在内的“诚”看作仁、义、礼、智、信这“五常”的基础和各种善行的开端等等。“信”也是伦理中的一种重要价值观或道德标准。“信”的含义与“诚”相近。原指祭祀时对上天和先祖所说的诚实无欺之语,后来为人与人之间的道德标准。隋国大夫季梁:“忠于民而信于神”,“祝史正辞,信也。”《左传》中说:“弃信而坏其主,在国必乱,在家必亡。”3可以看出,诚信包含的最基本涵义是一致的:真实、诚实、表里如一、信赖、信誉或信任等。

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综合体。无论是阶级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未必平等但一定是互信的。诚信包括诚实、诚恳、守信、有信等。诚信已成为人们在其社会行为中应该普遍遵守的最基本准则之一。随着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的加深,诚信的外延也不断扩大,从人与人交往之间,到人与社会、人与组织、人与国家、国家与个人等方面;另外,诚实的内涵也随着社会进步不断扩大,首先表现出诚信的层次性,即诚信从最初的对个人、对家庭的行为准则,逐渐扩大到对国家的忠诚,对普遍民众的忠诚;诚信的最高的境界、理想(或要求)是要对国家、对人民、对正义事业的忠诚;即诚信不仅仅是个人(组织)对个人(或家庭)的平等问题,更应该是个人(组织)对最大多数人事业的公平、公正、平等的关系问题。其次是诚信的系统性,诚信主体之间是相互的;诚信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诚信有最低目标、最高目标、中间目标的层次划分;诚信具有多重属性,各个属性之间既可能统一也有可能对立等等。

(二)诚信的本质及特点

1、诚信是维系社会发展的基本结点

诚信占据着人类道德的核心位置,“诚信者,天下之结也”。诚信是被人们视为治国、修身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内容,更是人人应该遵守的重要道德规范。诚信对于国家也一样,诚信为政,才能取信于民,从而政通人和,社会才可能得到发展,比如,中国古代有商鞅立木树信的佳话,也有不讲诚信而自食恶果的烽火戏诸侯。诚信的对立面是没有诚信或不诚信、欺骗、不真实等,没有诚信就意味着未来活动的不可能进行,也就是意味着其社会行为的不可持续性。因此,诚信也是行为主体自觉的行为客观要求,充分显示了诚信在人类社会活动的价值和地位。从古到今,人类高度重视诚信原则,诚信的存在维系了人们交往的长期性和连续性。

2、诚信也是法律规范中的本质要求

诚信不仅是人类之间交往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同时,亦逐步上升为一种法规、法律。一般情况下,对诚信的衡量往往是通过不(没有)诚信来区别或刻画的。对不诚信(或诚信)思想的褒贬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规定了活动主体双方是平等互信的,在平等互信的前提下,人类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即法律规范下,不诚信的行为或活动(如欺诈、隐瞒真相、引诱等)要受到法律制裁,这种法律强制惩罚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的。因此,诚实信用既是道德发展的基本要求,更是法律范畴内的规范要义。

经济学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前提就是信息充分,信息充分暗含着一个意思:信息首先是真实的,即不是虚假的或者不能是不可靠的。诚信也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本质要求和前提条件。当人类进入文明、发达的现代社会时,对诚信的要求也更为迫切和必要。现代社会也被称为“信息时代”,现代社会特点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经济)交往的途径、环节等变得越来越复杂,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重视透明、及时、公正、快捷的大量信息,透明、开放的信息渠道能够让交易双方站在更加公平对称的立场上进行交往。尤其是处于社会核心位置的政府要治理社会、服务社会更加需要高质量的信息,即质量的真实是比任何时代对诚信要求都更加迫切。真实的信息实质也包含着最低的个人行为成本、社会成本或最大的个人收益、社会收益。因此,政府服务的诚信和对公民的诚信应该是完全一致的。

3、诚信表现为超越功利的道义性

诚信具有超越功利的道义性。传统社会以家国为本位,个人只是家国关系网络中的构成因子,缺乏独立的地位,缺乏个人的权利,在价值取向上是家国利益至上,个人只能为家国尽义务,而不要求个人权利。因此,人们做出某种诚信承诺往往不以功利要求为前提,履行诚信往往是没有功利目的的道义行为。面对利益,基本上是以道义衡量,决定取舍,符合道义则取,不符合道义则不取。推而广之,任何社会行为,均应从道义出发。4这种诚信的“义”(诚信基本上可以看作是道德的主要内容和标志)或“信”与“利”完全对立,当社会发生巨大变化时,诚信就可能变为空洞的或较高行为道德标准,这也是造成目前缺失诚信较为普遍的原因之一。

(三)计生与“诚信”的关系

诚信计生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必然趋势,也是**区实现和谐社会客观要求,更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跨越式发展的科学选择。这种选择很大程度取决于诚信与计生之间的联系。

一是计生与诚信的目的相同。与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经历一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也经历了曲折的历程,计生工作中相继采取过突击活动、行政手段、强迫命令等措施强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部分群众遭受了较大的身心损失和利益损失。但是,从全国范围内、从国家长久来看,全国人口减少近4亿人,相对于我国人口已有的规模,已有不发达的社会阶段以及所处的国际环境而言,最大的好处可能是避免了发展所遇到各种制约瓶颈,从而为社会发展,实现了社会稳定、和谐提供了条件。诚信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其目的就是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互信,和谐。

二是诚信是实现计生目标的基本保障。我国计生的目的是社会和谐,其深层基础在于全社会之间拥有一种普遍的认同,人与人之间有一种相互信任的纽带。没有信用,就没有相互的合作,就没有社会的团结,就不能形成普遍的认同,也就没有社会的和谐。而计划生育工作群众性强、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每个家庭、每个人都与计划生育政策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联系如何,能否实现计划生育政策与群众生育意愿的和谐,服务者与受服务者的和谐,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必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可以说,没有诚信的计生就没有社会的长久持续稳定。特别是,当前获得经济利益还是作为人们行为的主要动机,诚信机制还相当程度的缺失。因此,政府部门的率先诚信示范,有助于全社会诚信的普遍建立。**区诚信计生道路的不断完善,能够有效修补和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加强党和政府的执政为民的地位,增强社会和谐的基础。

三是计生和诚信是当前我国社会事业的重要内容。当前计生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通过人口数量的减少,把社会既定、有限的资源(土地、水、物质财富等)用于人的全面发展上,如通过医疗、卫生、安全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提高的人的身体素质;另外,也包括文化、教育、社会保障制度等事业的发展对人的其它素质的提高。计生事业间接地影响着社会的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土地、经济投入产出的社会效益,因此,可以说,计生的效果影响到我国社会公共事业的各个方面;我国当前社会的主要任务又是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要把维护社会事业的公益性、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公共服务需求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责,调动全社会参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性,政府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等等。5这些社会事业的持续繁荣发展的不可能离开诚信。因此,没有诚信社会事业不可能得到发展,可见,诚信和计生是当前社会的事业的主要内容或影响因素。

二、**区计生工作中诚信氛围的建立

**区计生部门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在科学地理解了诚信与计生联系的基础上,**区努力通过以下的途径把诚信逐步引入到**区计生工作中,树立一个全社会诚信的计生环境。

一是广泛的诚信道德教育宣传。强化以诚为本、取信于民的计生理念,有效地塑造出诚信的计生队伍,即诚实求真、廉洁务实、公正执法的计生队伍。广泛开展了“诚信从我做起、诚信从现在做起、诚信从具体事情做起”的“诚信计生”活动,说话守信,做事诚信,营造诚信计生的良好氛围。

二是依法行政。**区人口计生部门逐步改变不合时宜的惯性思维和传统做法,通过自觉学法、坚决依法、善于用法、严格执法,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计生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凡是让群众受益的政策措施积极创造条件认真作为,凡是侵犯群众权益的决不作为。逐步实现执法主体明晰化、执法过程程序化、执法文书规范化、执法监督社会化。进一步落实了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行政过错追究制和考核奖惩制,把依法行政的责任落实到人,过错追究到人。重点查处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全面兑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

三是制约、奖惩机制。规范、完善的监督制约可以加大失信成本。重点加强了以下方面的监督。一是行政监督,二是社会监督,三是法律监督。采用了信息公开的办法,使得诚信与不诚信显性化、可测量化,从而加大了失信成本。另一方面,把诚信计生建设情况,作为人口计生系统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评先评优的指标体系。制定科学、合理、规范的诚信规则、标准以及评估指标体系。在全系统建立诚信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褒扬信息、惩戒信息等,对其诚信情况重点是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优质服务等情况定期评估,确定诚信等级,并给予相应的奖励、警示、限制、惩戒措施,在全社会内形成人人讲诚信、人人为诚信的良好局面。

三、**区实现“诚信计生”的具体内容

人口计划生育是涉及面最广的社会工程之一,因此,**区人口计生工作广泛地动员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和支持,积极创造诚信的计生大环境外;政府计生部门、相关部门甚至区党委、政府也是更是亲历亲为。**区计划生育事业经历了30多年积极探索,形成了特色鲜明的**“诚信”计生模式:即“有序引导、数据真实、信息公开、服务均等、执法严明、干群和谐”。

1、“大人口计生”理念统领“诚信”模式

**区诚信计生中的“大人口计生”理念包括四大“视角”。首先是“大视野”。“大视野”就是**全区统一思想认识,把人口计生工作作为全区整个社会科学发展的首要位置。把解决**人口问题作为推动本区可持续发展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其次,“大平台”就是坚持全区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党委、政府各相关部门协调一致,联动共建,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人口计生工作格局,建立人口计生工作大平台。再次,“大覆盖”就在于实现人口计生区域一体化、人文和科普一体化,将服务对象从育龄妇女到其它年龄段的女性以及其他社会群体,让婚育新风真正进社入户,进社区、企业、学校和机关,各个角落。最后,“大服务”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以解决群众基本民生问题为出发点,在服务理念、服务内容、服务手段和服务方式、服务渠道等方面敢于创新,坚持把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自身利益与子孙后代利益有机统一。

2、计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区委、区政府正是科学地认识了诚信与计生的内在联系。多次召开会议要求全区上下端正思想认识,大力弘扬诚信精神,深刻认识到求真务实是人口计生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的生命力所在,是推进计生综合改革的基础,深刻分析了人口计生工作弄虚作假、数据不实造成的负面影响:一是会严重影响到党委、政府准确掌握实情,造成人口、乃至社会其它决策上的偏差;二是弄虚作假行为会直接导致基层干部不务实,作假而不做事,影响党委政府的诚信形象,败坏社会风气;三是瞒报漏报导致人口底子不清,不利于落实人口措施、计生处罚的落实。

3、计生部门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论诚信议论文篇四

我们这些生活在这个世界的人,最需要的就是诚信。

如果这个世界没有诚信,那么它就会变成谎言的天地,没有一个人说的话是可信的。如果这个世界没有诚信,那么我们所学习到的知识也许都是虚假的,听到的**也可能是并没有发生的事。这个世界将因此而变得没有秩序,不得安宁。

诚信,使这个世界变得美丽,使我们不用质疑每一句话,使我们学到有用的、真实的知识,使我们不用怀疑每一条**……

诚信像一盏灯,照亮我们对别人的信任;诚信像一缕春风,温暖了这个世界上的每一个人;诚信像一颗心脏,是我们生命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如果世界是一幅画,那么诚信就是画里面最美丽的主角;如果世界是一首诗,那么诚信就是诗里面最优美的“诗眼”;如果世界是一首歌,那么诚信就是歌里面最动听的那段旋律……

诚信啊,没有了你,这个世界将不再温暖;诚信啊,没有了你,这个世界便不可生存人类;诚信啊,没有了你,我们便无法生活!

因此说,诚信,是这个世界最好的品质;诚信,是这个世界最需要的传承。每一个活在这个世界的人,都不可以离开诚信!

诚信论文篇五

关键词:诚信原则政府诚信基本原则

诚信价值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这归功于民法学者的卓越研究,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被尊奉为“帝王条款”①——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最高指导原则。但在公法学界,却少有学者对诚信问题做深入研究。②本文尝试就诚信原则能否适用于行政法以及如何在行政法中展开以塑造诚信政府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政府诚信的塑造与诚信原则的发掘

诚信是社会生活的基础。中国传统伦理以诚信为本,“人无信则不立”是对个人安身立命的基本要求。早在2000多年前的春秋时代,子贡向孔子请教治理国家的方法,孔子回答说:“足食,足兵,民信之矣。”他还说可以“去兵”、“去食”但不能失去“民信”,“自古皆有死,民不信,不立”。《论语》中“信”字出现了38次,频次虽低于仁(109次)、礼(74次),却高于描述德的多数词汇,如善(36次)、义(24次)、敬(21次)、勇(16次)等等。造就了强大秦国的商鞅变法所做的第一件事不是推出什么法令,而是让政府先取得民信。可见,我们的先人充分认识到诚信对一个政府的可贵。

近代中国,由于政治运动频繁,文化传承中断,再加上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以及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出现的权力寻租等因素,导致政府诚信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上个世纪初,著名社会学家齐美尔开启了西方有关诚信的研究。③到70年代时,诚信的概念被主流经济学家接受。阿罗提出,信任是经济交换的剂,并认为世界上很多经济落后的现象可以从缺少诚信来解释。郝希则提出,诚信是很多经济交易所必需的公共品德。社会学家弗朗西斯·福山则认为诚信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它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更令人震惊的是,福山在将不同文化区分为低信任文化和高信任文化时,将中国作为低信任文化的典型代表。④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有效执行。⑤同样可以说,一个诚信的政府,可以有效地降低执法成本,从而便利地推进法治。正是基于这种共识,在全国人大九届五次会议上,代表们讨论最多的话题就是诚信。朱钅容基同志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强调,要在全社会倡导“明礼诚信”的社会风尚,而当务之急是塑造政府诚信。⑥

与政府诚信最接近的法律命题是诚实信用原则。它既是道德原则,又是法律原则。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指社会的各成员应具备诚实、信守诺言的品德和在实际生活中贯彻、实现这些品德。⑦在道德法律化思潮下,将此意义的诚信原则引入行政法,用以塑造政府诚信没有任何法律障碍。而作为私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是有特定含义的,即指为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而解释和补充法律并赋予法官广泛自由裁量权。这种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是否在具有严格规范性要求的行政法中存在呢?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与私法不同。私法多为任意规定,公法多为强行规定,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为公法所不能容忍。由于公法具有严格性,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成文法之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势将破坏法规之严格性。⑧德国行政法先驱ottomayer完全否定公法与私法之关联,试将其论点整理如下:⑨

(1)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规定之欠缺;(2)法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3)具有直接私法上效果之公法上的法制度并不存在;(4)公私法混合关系并不存在。

就肯定观点的学者来看,又可分为私法类推适用说、一般法律思想说与法之本质说三种。⑩

1.私法类推适用说。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外部类推所致。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信赖诚实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

2.一般法思想说。该说以私法与公法具有共同的一般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由私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至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只是私法较早发现了该原则而已。

3.法之本质说。该说主张法乃是由国家法意识所成立之价值判断。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以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被承认,其根本要求乃诚信原则。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

笔者认为,在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观点由于将公法和私法的绝对对立作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越来越不符合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由于诚信原则是一个具有浓厚自然法色彩的基本原则,因而应将其看成是共通于所有法领域之间、超越于成文法之上的法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与作为法律原则的诚信简单分离。因此,在持肯定态度的诸学说中,“私法类推说”有欠妥当,而从实用主义角度观察,“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之本质说”产生的实际法效果基本相同,其区分仅具有学理意义。可以说,“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之本质说”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行政法中诚信原则的渊源。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诚信原则只能从行政法中发掘,而不能从外部导入。

二、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在肯定了诚信原则的存在之后,紧接的问题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居于什么地位,它属于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抑或处于基本原则位阶?在我国行政法权威教材中,根本没有诚信原则的论述,更遑论将其作为基本原则,相反,几乎一致将行政法基本原则确立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但从社会变迁、行政权扩张、国家任务改变及行政法律本身发展需要等因素考察,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正逐渐占据基本原则的地位,具体来说:

第一,随着社会变迁,传统意义上的三权分立根基开始动摇,行政权大肆扩张,侵蚀了国会和法院的职权。总统的行政权成为“一颗批准的图章”。政府经常充当立法者和裁决者角色在行政立法中,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否则,法律就不符合社会共同体赖以存在的基本道德,就不为社会所接受,也就不可能有法的效力。在行政官员居中裁决时,他必须像法官那样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应付和处理。而诚信原则恰好具有赋予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功能。

第二,现代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已从规制行政走向给付行政。“现代国家之任务已与往昔不同,行政作为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职责。”给付行政观念之产生,使行政法规严格性程度有所减弱。行政指导作为新型的管理方式被各国政府广泛采用,即是明显例证。而且,现代所谓的公法关系,与旧时专制时代的绝对权力服从之事实关系迥然不同,根据其性质,可将公法关系区分为权力关系和管理关系。在比重越来越大的管理关系中,除非存在明文的与私法原理相异的特殊规定,否则受私法原理支配。例如,作为公法私法化典型的行政合同,当然应将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即使在权力关系中,如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一旦可能牺牲各种法益,仍应特别考虑贯彻诚信原则旨趣的必要性。

第三,自由裁量是当代行政的重要特点或趋势。行政法由近代的限权法走向当代的控权法,有学者洞察到这一变化,适时提出了“综合控权论”,认为在控权方式上,规则性控制已经衰落,原则性控制应该在多元控权中占有重要地位。作为内涵不确定、极富弹性的诚信原则一方面赋予行政主体广泛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变动不居的复杂社会生活;另一方面,又发挥道德调节与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

第四,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统合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诚信原则,能弥补行政法的缺陷并促进其良好地发展。客观诚信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主观诚信则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即“客观”取行为规则,“主观”取内心确信的含义。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认为导致民法中诚信原则处在虽被尊为基本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的根本原因在于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分离,尤其是对主观诚信没有予以充分重视。行政法也存在类似的缺陷,即对行政主体行为时的内心确信状态的不重视。例如,行政行为合法性与违法性构成要件自相矛盾:前者要求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而后者却不问主体主观心理状态。目前,行政法学界普遍不将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这可能是一个重要原因。现代人民已默示与国家间存在一个类似契约的关系,因此,可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将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重新统合起来统一的诚信原则可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深化,源源不断地具体化为法律规则,从而促进行政法的发展。

总之,诚信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全过程,贯穿于全部的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它不仅能满足现实行政的需要,而且能规范行政法的发展。我们应当将其提升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反,目前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合理性原则恰恰是诚信原则在自由裁量领域的具体化,将其视为具体原则足矣。

三、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展开

虽然与在私法中一样,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也居于基本原则地位,但毕竟公私法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同时,诚信原则是一个极为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果运用不当,不但达不到塑造政府诚信的目的,反而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主观擅断之工具,而如果为避免流弊弃之不用,又将丧失维护实质正义和衡平的功能。因此,对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运用应予以细致分析。

(一)行政主体之间的诚信

诚信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之间应恪守信用、诚实不欺,更重要的是要求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相互之间不越权。鉴于行政越权的基础是职权,而职权又包含权限和权能两项内容,所以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越权可分为行政权限逾越(即管辖权逾越)和行政权能逾越两大类。行政权限逾越具体可分为事务管辖权逾越、地域管辖权逾越和层级管辖权逾越三大类。行政权能逾越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定的权力限度。第二,避免不作为违法。相互推诿、扯皮等不作为违法是老百姓最为痛恨的机关不正之风,严重影响了政府的诚信。诚信原则这方面的要求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体现,如《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8条有关复议机关的确定和复议受理的有关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借技术性规定相互推诿扯皮。第三,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诚信原则在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主体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二)行政立法中的诚信

诚信是人类社会存续所必要的道德,行政立法只有体现诚信原则,才具有为社会成员接受的基础。行政立法中的诚信具体表现为:第一,义务的设定可履行。在行政立法设定相对人义务时,必须考虑到该项义务是维护行政秩序所不可或缺且对相对人来说是能够履行的,否则就是违反了诚信原则。第二,权力扩张要正当。扩张是行政权的本性,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不能借行政立法之名,从部门本位出发,非理性地扩张行政权。第三,行政立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个立法原则最早在刑法中确立。尔后,在1789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条第9项规定:“联邦不得制定任何溯及既往的法律。”1793年《法国宪法》第14条则进一步宣布溯及既往的法律为“暴君的法律”。但该原则在行政法中是否当然适用,曾有过激烈争论,尤其是随着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兴起以及行政法对公共利益的日益重视,传统的绝对不能溯及既往原则受到质疑。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认为立法者应当有可溯及规定之权力。而20世纪初德国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学者弗莱纳则认为,行政立法只要涉及的公益愈大,就愈可溯及。在承认必要时可溯及规定的同时,我们必须坚持原则上行政立法不能溯及既往。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渊源于自然法的超实证原则,设定了立法者的诚实义务。立法者必须取信于民,而不能随便反悔,这也是国家法律秩序连续性的表现。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立法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为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以行政立法之名行具体行政之实,坚持行政立法不溯及既往尤为必要。即使在确需溯及立法时,行政主体也必须谨慎、节制与中庸。第四,行政立法应当稳妥推进。诚信原则并非某个人所制,而是根据一般人所认可的基本需要,由道德原则演化而来的法律原则。一方面,诚信原则的内容不断具体化为实定法,行政立法应当实现法律的进化;另一方面,诚信原则要求行政立法不能一味追求“超前立法”或“与国际接轨”,脱离现有社会的基本道德。此外,诚信原则还要求行政立法必须程序公开透明、所立之法尽量确定而不模糊等等。

(三)自由裁量领域的诚信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行使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控制,已成为各国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传统的合法性原则仅在行政主体逾越裁量权限时才能适用,因此,功效甚微。在缺乏实定法的规范下,若求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惟有赋予法官广泛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正如上文所述,诚信原则恰好具有赋予法官司法裁量权的功能。而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自然而然地以司法审查标准来实现自我控制。因此,诚信原则就间接地作用于自由裁量领域。从这一角度,可以说我国学术界公认的合理性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行政自由裁量领域的演绎。

作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合理性原则,在各国行政法中均居举足轻重的地位。如在英国,这一原则又称韦德内斯伯里原则,已成为近年来赋予英国行政法以蓬勃生命力的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而在德国,作为合理性原则组成部分的比例原则的影响力已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它要求在所有行政活动中政府不应采取任何一个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美国,合理性原则要求政府进行行政行为能符合最起码的推理和常识。就合理性标准而言,美国法院已完全抛弃了从结果上予以认定的机械做法。现在,平衡原则和最不激烈手段原则不仅成了合理原则的补充,而且为立法所确认。

借鉴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经验,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在行政自由裁量领域应该是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完美结合。具体来说:

1.在主观上,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出于善意,而且以实现立法意图为目的。如果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出于非法定的动机(如公报私仇等)、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都与主观诚信的要求相违背。

2.在客观上,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必须具有相当合理性。所谓“相当合理性”,首先当然不可能是“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或“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迪普洛克大法官语)”,即行政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正。其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违反惯例和平等对待原则。最后,必须符合最少损害要素并具有平衡性,即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自由裁量范围内造成相对人最少损害的手段。

(四)行政合同中的诚信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直接实现行政目的或单纯为行政事务而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学说上保守见解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形成,系以私法为成长园地。申言之,诚信原则的适用应以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诚信原则所规范的对象系权利之行使或义务之履行的方法,若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即无诚信原则适用之可能。

我们不否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等特权,但特权不是一种必须行使的权力,当普通合同方式执行行政任务未遇公共利益障碍时,特权可引而不发。因此,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并无本质不同。行政契约的成立,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在主体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根据上述保守见解,行政合同自然受到诚信原则的拘束。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在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时,应受诚信原则的限制,以防营私舞弊;在缔约上,虽不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缔约权必须受诚信原则拘束;在合同履行中,行政主体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附随义务,如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通知对方、为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在行使特权时,更应遵循诚信原则,以必要性为前提,并在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补偿后,方可行使。

(五)行政指导中的诚信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就其管理事项,采用建议、劝告、说服与非强制性手段,取得相对人同意和协助,自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实现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作为一种管理方式,我国政府在实务中广为使用,如指导性计划,往往能起到产业导向的作用,其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经历过长期封建统治的中国人来说,社会残存的官尊民卑风气和行政机关背后握有强大行政权的事实,常常使行政指导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具有同等的心理效果。而我国目前尚无对行政指导的统一规范。因此,以诚信原则拘束行政指导的运用,实有必要。

当然,诚信原则的展开并不限于以上五个方面,而在行政法的方方面面均有涉及,如在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制度中,诚信原则具体化为信赖保护规则而起指导作用。为此,我们企盼行政主体潜心培育诚信观念,在具体行为中贯彻诚信原则,以塑造诚信政府形象。

注释

:①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6页。

②在行政法学界,仅在刚刚热门起来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中偶尔提及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专文论述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学》2002年第5期;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③参见郑也夫:《社会品德与经济繁荣》,《读书》1997年第11期。

④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以下。

⑤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3页。

⑥参见郭江涛:《诚信首先要从谁做起》,《中国青年报》2002年4月28日。

⑦参见沈敏荣:《诚信原则与道德的法律化》,《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⑧参见林纪东:《行政法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台湾《法令月刊》第41卷第10期,第167页。

⑨转引自谢孟瑶:《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2),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91页。

⑩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学》2002年第5期。

11[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12在英语国家的法律及法学中,尚未发现“基本原则”的用法。汉语中则有之,意在强调某些原则的极为根本性,有别于具体原则。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区别,可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以下。

13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以下;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以下。

14参见[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新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3页。

15城仲模:《现代行政法学发展的新趋势》,载城仲模:《行政法专集》(1),台湾1990年版,第126页。

16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

17参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以下。

18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19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0参见朱新力:《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212223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41页,第549页,第536页。

论诚信议论文篇六

一些同学不诚信,一切以自我为中心,答应过别人的事而不履行自己的诺言,失信于别人,一而三,再而三的欺骗别人,这样就会让别人误会,让人觉得你们不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人,而面对新的时代,我们的精神如此的疲乏,怎能让新时代接受我们呢?于是我们班集体展开活动,一起探讨诚信这一话题。

一个顾客走进一家汽车维修店,自称是某运输公司的汽车司机。"在我的帐单上多写点零件,我回公司报销后,有你一份好处。"他对店主说。但店主拒绝了这样的要求。顾客纠缠说:"我的生意不算小,会常来的,你肯定能赚很多钱!"店主告诉他,这事无论如何也不会做。顾客气急败坏的嚷道:"谁都会这么干的,我看你是太傻了。"店主火了,他要那个顾客马上离开,到别处谈这种生意去,这时顾客露出微笑并满怀敬佩的握住店主的手:"我就是那家运输公司的老板,我一直在寻找一个固定的、信得过的维修店,你还让我到哪里去谈这笔生意呢?"

面对**,不怦然心动,不为其所惑,虽*淡如行云,质朴如流水,却让人领略到一种山高海深。这是一种闪光的品格——诚信。

曾子是孔子的学生。有一次,曾子的妻子准备去赶集,由于孩子哭闹不已,曾子妻许诺孩子回来后杀猪给他吃。曾子妻从集市上回来后,曾子便捉猪来杀,妻子阻止说:“我不过是跟孩子闹着玩的。”曾子说:“和孩子是不可说着玩的。小孩子不懂事,凡事跟着父母学,听父母的教导。现在你哄骗他,就是教孩子骗人啊”。于是曾子把猪杀了。曾子深深懂得,诚实守信,说话算话是做人的基本准则,若失言不杀猪,那么家中的猪保住了,但却在一个纯洁的孩子的心灵上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

汉朝的开国功臣韩信,处幼时家里很贫穷,常常衣食无着,他跟着哥哥嫂嫂住在一起,靠吃剩饭剩菜过日子。小韩信白天帮哥哥干活,晚上刻苦读书,刻薄的嫂嫂还是非常讨厌他读书,认为读书耗费了灯油,又没有用处。于是韩信只好流落街头,过着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生活。有一位为别人当用人的老婆婆很同情他,**他读书,还每天给他饭吃。面对老婆婆的一片诚心,韩信很感激,他对老人说:“我长大了一定要报答你。”老婆婆笑着说:“等你长大后我就入土了。”后来韩信成为著名的将领,被刘邦封为楚王,他仍然惦记着这位曾经给他帮助的老人。他于是找到这位老人,将老人接到自己的宫殿里,像对待自己的母亲一样对待她。

*是个五千年的文明古国,诚信一向是*人引以为傲的美德。*有句古话:“诚信是金,”说的是做人讲诚信,就像金子一样宝贵。大家一定听过许多关于诚信的故事,请拥有诚信,一根小小的火柴,可以燃亮一片心空;拥有诚信,一片小小的绿叶,可以倾倒一个季节;拥有诚信,一朵小小的浪花,可以飞溅起整个海洋……

没有诚信的人间,是一个苍凉而荒芜的世界。我们诚信待人,付出的是真诚和信任,收获的是友谊和尊重。这是一份无形的财富,这是一笔沉甸甸的无价之宝。把诚信作为根基,我们的生命之厦会更稳固,携诚信上路,我们的生命之旅会更加多彩!

论诚信议论文篇七

虽然我年纪不大,也少不更事,但生活中有许多事情却让我感触很深,有些事情很能体现人与人之间的*,它像一把鼓槌,常常不经意地叩击着我记忆的闸门,让我总是难以忘怀。

风轻轻吹吹拂着他的衣衫,他小心翼翼地把钱递给我,指尖相碰的一瞬,我似乎感受到了他先前坐立不安的心情。但他并不知道:我真的不在乎这八元钱。

事情是这样的:上午,我在一个摆摊的老爷爷那儿看中了几支漂亮的笔,于是想挑选几支。但当我拿到笔后,看着老人蹒跚着扭动的背影时,心也跟着猛烈颤抖了,一种怜悯之心油然而生。顿时,一个想法在我心中蹦出:我要帮助这位老人。于是,我将一张面值十元的钞票塞到了老人手上。转身就走了。

心里想着:那几元钱也许可以帮帮他吧!可谁知,在我夜晚返回家的路上,我看到了蜷缩在角落里的老人,这时,其它的摊位早已散去。老人叫住我,从随身背着的包中取出几张皱巴巴的零钞,递给我。我的眼眶不觉得红了,匆匆地说了几句“对不起”“谢谢”之类的话,然后便走了。

我在拐角处的路口停下,看着老人远去的背影,夹着一丝开心与苦涩的气味,融入我的心中。我在内心的默默地想:我们下陆有这样善良的人们,有这样诚实守信的人,创建黄石首善城区就指日可待了。

论诚信议论文篇八

诚信是人最基本的品质,是其他一切美德的基础。诚信是一个人安身立命的基础,的确,诚信是一个人与其他人深入交流的桥梁也是成功的垫脚石。你试想下一个没有信誉的人你想和他交朋友吗?想和它合作吗?结果很明显不想。那么一个不讲诚信的人如何在社会上立足,即使你有多打的本事也会被大家所孤立。那么你的才华就没有了发挥的空间,所以说诚信是做人的根本。

有这么一个故事:门德尔松是一位著名音乐家。有一天他在英国女皇的宴会上演奏一首钢琴曲,女皇陛下对此赞口不绝,她问门德尔松:“这首曲子是你自己写的吗?”门德尔松诚实地回答道:“不,这不是我创作的,是我的妹妹写的。”门德尔松是个非常诚实的人,也因为诚实,他得到了别人的信任和爱戴。

还有一个故事,有一天,上帝下凡变成一个穷人,来到一个渔夫的家,渔夫见了热情款待并没有嫌弃上帝。上帝吃饱喝足,见他这么善良,让他许个愿望,但是必须要失去幸福,快乐,诚信,财富和智慧等。渔夫说:“我愿意失去诚信。”上帝答应了他,把他变到了一个富裕的城市,就消失了。而渔夫在这座城市建了一座大城堡,还建了公司,他想和别人合作但是没人愿意,因为他没有诚信,虽然他现在很有财富很有智慧,但是没有诚信,不能合作,谁都怕他不守约。

诚信像土,为无数幼苗提供了营养;诚信像水,滋润着小树舒枝展叶,天天向上;诚信像根,将魄力与智慧提供给生长中的`树干,使小苗长成大树。人不可缺少诚信,一旦缺少将会一无所有。用我们的诚信战胜风浪,以我们的诚信来创造美好的人生!